该公报案例的突破在于在法定的解释方法之外增加了一个 “本领域技术人员解释”,并且顺序优先于通常含义和公知常识文件,并将解释顺序调整为“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解释>通常含义>公知常识文件。其突破性还在于提高了 “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标准,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不能理解的技术特征时综合全局判断合理性并推断其原本含义。
某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被认定为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所涉权利要求1为:
1.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其特征在于:精制工艺步骤包括:(1)脱色、过滤;(2)一次结晶、分离;(3)高温水结晶、分离;(4)干燥;所述步骤(1)脱色过滤:把二元酸粗品放入脱色罐内,含水量为5~12wt%,加入0.05~0.2wt%的活性炭,换算成含量为100%的溶剂与二元酸的质量比为3.0~2.0:1,在温度85~100℃下,脱色20~90min后经板框压滤机过滤后得二元酸清液;所述步骤(2)一次结晶、分离:将步骤(1)得到的二元酸清液放入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后,再降温至25~35℃,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所述步骤(3)高温水结晶、分离:将步骤(2)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所述步骤(4)干燥:将步骤(3)得到的二元酸湿品在闪蒸干燥器内干燥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品,所述步骤(1)的溶剂为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
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步骤(3)所述“结晶”做出不同于本领域普通含义的解释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步骤(3)与步骤(2)所述相同术语“结晶”“完全结晶”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步骤(3)与步骤(2)类似,亦应为常规意义上的结晶操作过程,即步骤(3)系以水做溶剂,通过二元酸的结晶来实现提纯的目的。
但是,鉴于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的低溶解度,步骤(3)所述结晶工艺在技术上明显不合逻辑,也没有生产上的实际意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合理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所述高温水结晶的具体含义,且如果将步骤(3)所述高温水结晶作非常规结晶工艺理解,则会与步骤(2)所述高温水结晶特征矛盾,故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1)将步骤(3)中的“高温水结晶”过程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通过降温方式使溶质从饱和溶液中析出” 会导致生产效率极低。结合说明书中的实施方式以及体现有益效果的对比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脱离具体工艺环境,机械地作此理解。因此该解释方法不符合在权利要求是否清楚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审查过程中应当坚持的合理解释原则。
把“高温水结晶”解释成“在罐设备中,在高温水的作用下,以结晶形式获得并分离出二元酸产品”,不违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认知,也不存在前后矛盾,是从本领域的基本理论出发并结合权利要求1的具体的、实际的工艺过程得出的解释,构成合理解释。
(2)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3)已清晰地记载了中物料来源,放入至何种设备中,控制的温度范围以及时间,以及降温的温度范围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信息,并结合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
(3)从外部证据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文件记载的内容实施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首先,专利权人二审提交的相关实验及相关测试结果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其次,本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的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本专利技术方案源于具备真实性和可实施性的2003年SOP。
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认定错误。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它技术特征和外部证据不能用以说明争议特征是否清楚
二审判决据以认定“高温水结晶”技术特征清楚的理由有三点,其中两点是显然站不住脚的。
理由(2)列举了步骤(3)的若干操作步骤,并据此认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可确定的。然而,判决列举的是“高温水结晶”或“结晶”之外的操作步骤,这些步骤本就没有争议,也不构成对“高温水结晶”或“结晶”的解释。本案因“高温水结晶”或“结晶”的解释问题而导致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争议,二审判决却以其它技术特征足够详尽来作为权利要求清楚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
理由(3)是外部证据表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可实施,因此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文件记载的内容实施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但是其依据的事实“本专利技术方案源于2003年SOP”与专利文本自身表述是否清楚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实验测试的相关证据只能表明专利权人所做的实验技术方案是可实施的,但仍然不能证明判决得出的结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根据权利要求得出实验的技术方案。
客观来说,实验测试在一种情况下可以证明权利要求是清楚:按照“高温水结晶”或“结晶”的通常理解来实施权利要求,测试是否能达到如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效果。但从判决记载的证据内容、质证意见和法院回应来看,有关实验测试应当不是按照结晶通常含义来实施的,或者不能表明这一点。
一言蔽之,上述两个理由二审判决都采用的是“必要不充分”论证方法,不能够实现逻辑上和法律上的证明目的。
(二)二审判决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突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按照上述规定,对权利要求用语(包括技术特征)的解释顺序应当是说明书>通常含义>公知常识文件。
二审判决将“高温水结晶”解释成“高温水结晶”解释成“在罐设备中,在高温水的作用下,以结晶形式获得并分离出二元酸产品”。这并非通常含义,也并未记载于说明书和公知常识文件中。二审判决得出该解释的方法是:(1)本领域技术人员判断争议技术特征按照通常含义理解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合理/不可行;(2)进一步结合说明书中(未对争议特征做进一步解释的)实施例和有益效果判断按照通常含义理解的不合理性;(3)从本领域的基本理论出发并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的、实际的工艺过程得出解释。
其突破在于在法定的解释方法之外增加了一个 “本领域技术人员解释”,并且顺序优先于通常含义和公知常识文件,并将解释顺序调整为“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解释>通常含义>公知常识文件。其突破性还在于提高了 “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标准,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不能理解的技术特征时综合全局判断合理性并推断其原本含义。
(三)举轻以明重,权利要求解释应遵守的边界
本案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判断技术特征/方案的合理性,结合本领域基本理论才能推断出真实含义,在一般语境下难以称之为清楚。但法律语境下,专利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何为“清楚”做进一步的解释,这导致了法院在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上多有发挥。尽管如此,作者认为根据举轻明重的基本原则,仍可探索出现行法律对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解释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
该规定中权利要求的语法、文字、标点等“明显错误或歧义”当然属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一种情形,如果根据司法解释可以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即不再视为不清楚。
既然法律对“明显”的权利要求“不清楚”情形设定了认定标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基本原则,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更加“不明显”(或者说非简单错误)的权利要求“不清楚”情形的认定标准应当不低于前一标准。这在形式上应当体现为权利要求涉嫌不清楚时,其解释依据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自于权利要求、说明书、通常含义和公知常识文件。而在实质上其应体现为不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都只能得出“唯一理解”,这不仅是权利要求清楚和保护范围确定的应有之义,也是专利公示制度的内在要求。

樊云滨,三级律师、专利代理师,江苏省司法厅立法专业团队成员、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法律顾问,江苏省侨商总会法律服务专家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国际数字贸易与金融业务调解中心委员,江苏省专利代理行业自律和惩戒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业务委员会委员,江苏省优秀青年专利代理师,南京集成电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基地智库专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与大案研究中心主任。代理的案件获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0南京市十大知识产权优秀案例,2023年南京市优秀知识产权案例。